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城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1月2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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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日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六章 教育和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源头减量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可回收物,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规划先行、城乡统筹、分步实施、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财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作为重要内容。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等。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也可以交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城市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容器;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付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同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开展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车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收集、运输单位需要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加快静脉产业园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二十二条 已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处理服务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七)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在接收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理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停止处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理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二十八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进城。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六章 教育和促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示范教育基地,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六条 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处理服务许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求结果反馈: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9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七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人员配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事管、爱国卫生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单独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经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闲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示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六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六)制订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分类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八)制订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七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落实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酒店餐饮、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转运、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七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