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8日
焦作市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豫政〔2012〕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微企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划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焦作市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是指市财政安排用于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信贷投放的引导性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初期规模为2000万元,由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上年度结余的资金自动转入下一年,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在下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补足。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设立银行专用账户,存入上年度小微企业新增贷款额度最大的银行,专户的利息收入作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来源的一部分。
各县(市)区要设立信贷风险补偿配套资金,配套资金规模由各县(市)区根据辖区内小微企业数量、不良贷款情况等自行设定。本辖区内小微企业贷款出现风险后,由市、县(市)区各按50%进行补偿。未设立信贷风险补偿配套资金的县(市)区,辖区内小微企业贷款出现风险后,市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将不予补偿。
第二章 补偿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偿对象为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我市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后,由于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而形成的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其中损失类贷款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六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发展政策和结构调整要求。
(二)贷款利率上浮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无违规现象。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贷款。之前发放的贷款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列入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额的计算
第七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级单位按年度统计计算,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单独统计计算。
第八条 对于满足风险补偿条件的不良贷款,贷款利率上浮在30%(含30%)以下的,若发放的为信用贷款,补偿比例为本金损失的50%;若发放的为保证类贷款,补偿比例为本金损失的40%;若发放的为抵押类贷款,补偿比例为本金损失的30%;若发放的为抵押加保证的贷款,补偿比例为本金损失的35%。对于满足风险补偿条件的不良贷款,若贷款利率上浮超过30%的,按上述各类贷款风险补偿金额的70%进行补偿。
如果当年全市贷款风险补偿总额超过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则根据总量同等缩减补偿比例。
第四章 补偿的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九条 申请风险补偿时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
(三)不良贷款清单;
(四)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五)对提供的年度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的承诺书;
(六)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程序、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每年12月31日为统计时点,按要求将有关申请材料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政府金融办。
(二)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出各银行业机构获得不良贷款风险补偿金数额,并于3月31日前汇总统计完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不良贷款额等进行审计。
(三)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4月30日前共同开展评审,并根据最终评审意见于每年5月31日前拟定风险补偿资金核定意见书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将资金直接拨付至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章 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报资料的审核,并计算信贷风险补偿金额。市财政局负责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微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切实做好全市小微企业贷款余额、累计发生额、不良贷款及核销坏账的统计工作,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统计结果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十三条 获得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信贷风险补偿后,仍应积极追索债权。追索实现的债权加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仍不能覆盖贷款本金的无需退还风险补偿资金;超过贷款本金的,要将超出部分在一个月内退还市财政,退还金额超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部分不用退还,可用于偿还银行的费用、罚息、利息等费用。
第十五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要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和虚报骗取补偿资金。对合谋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市政府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